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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国友、岑某2等与刘录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刘录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51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岑国友,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岑某2,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岑某2,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童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岑某1,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童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亚飞,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录永,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杰赟,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宁慈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周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健,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杰赟,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与被告刘录永、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被告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被告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岑国友、岑某2、童某、岑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54.50元由被宁波市江北鑫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琪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