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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颖与徐有利、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颖,徐有利,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金伟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荣庆。被告徐有利。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魏应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桂芬。原告金伟颖诉被告徐有利、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颖的委托代理人章荣庆、被告徐有利、被告乐购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渊、任桂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颖诉称:2007年2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徐有利驾驶被告乐购绍兴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嘉禾花园门口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的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78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无赔偿诚意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2788元,误工费9397.53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17元,合计14172.53元。被告徐有利辩称:自己是乐购绍兴公司的职工,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乐购绍兴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有利驾车确系职务行为。对赔偿数额,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卡相结合,应属于医疗必须;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计算,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出具应当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同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支付护理费的票据证明。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需要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徐有利驾驶被告乐购绍兴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嘉禾花园门口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的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78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候原告方领取过被告乐购绍兴公司事故押金1000元,双方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2张、挂号费收据8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二被告提出两份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医院的病历卡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转院的证明,证明中医院发生医疗费有必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2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433元、57.30元、62.50元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的处方及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门诊挂号收据中对2007年2月11日第二医院开具的挂号收据无异议,其余对关联性有异议。3、医疗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误工、护理时间。二被告提出对第二医院开具的2007年2月7日、2月21日、3月8日的三张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后面由绍兴中医院开具的和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4、工资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二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固定收入损失的证明。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二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应当按照原告就医需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该组证据被告未申请鉴定,经审查属于原告治疗费用,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举证证伪,被告未举证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绍兴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书3份,被告无异议,绍兴市中医院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未举证推翻,可予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护理时间为2周,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14天;4月20日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具时间与前一份证明书重复,6月1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在时间上有中断,且病历卡无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结合行业平均工资及原告自己要求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住所与医院的交通状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有利驾驶被告乐购绍兴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有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有利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乐购绍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应予支持。误工、护理时间应按照没有瑕疵的医疗证明书证实时间予以认定。营养费因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也没有大出血和动手术等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伟颖事故损失医疗费2788元、误工费5791.46元、护理费569.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49.13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事故押金1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金伟颖人民币83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乐购绍兴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