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萧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颜杭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颜杭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综合1B-176号。法定代表人施宝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建权,男,系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颜杭波,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杭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由被告经手,由原告出售给杭州萧山浦阳镇永富钣金厂CO2气体保护焊丝多批,计货款17800元;出售到杭州萧山红晨工艺家具厂的CO2气体保护焊丝多批,计货款2784元,二笔合计20584元。被告收回该二笔货款后,未交付给原告。另被告从原告单位领取,自称出售到杭州萧山鸿峰工艺品厂的CO2气体保护焊丝多批,计货款15542元,除被告已交回原告货款5000元外,尚有10542元货款,未交付原告,被告承诺对上述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26元。被告颜杭波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二份、试用合同一份、发货申请书五份、送货单五份、杭州萧山浦阳镇永富钣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领据一份以及杭州萧山红晨工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颜杭波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原告出售给杭州萧山浦阳镇永富钣金厂、杭州萧山红晨工艺家具厂的CO2气体保护焊丝所涉货款,共计20584元,被告收回该货款后,未及时交付给原告,损害原告了利益,被告有义务将已收回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价值15542元的CO2气体保护丝五笔,除已支付5000元货款外,尚有10542元未予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五份发货申请书的约定,被告对该五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杭州宝丽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款项31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颜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