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王国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王国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金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王国龙。原告金建荣为与被告王国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荣诉称,2005年初,被告在承建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到同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01551元。后被告先后支付421551元外,迄今尚欠380000元,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380000元。被告王国龙辩称,工程价款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了451852元,剩余款项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初,被告在承建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到同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01551元。后被告先后支付441852元外,余款未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单项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801551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收条4份,结算收条1份、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51852元。原告提出对其中一份付款凭证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其他5份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01551元的事实。证据2中5份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441852元的事实,对付款凭证,因无原告签字认可,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双方结算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欠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龙应支付给原告金建荣工程欠款人民币35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