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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钟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钟某经事先商量在偏僻路段持刀抢劫行人。后二被告人持刀步行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的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至斗马公路中成汽修厂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刀具1把。经公安机关认定,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钟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