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巧英与吴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英,吴根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沈巧英。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代理),男。被告:吴根元。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受理原告沈巧英诉被告吴根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西塘镇邮电东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善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原告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9元、误工费6054.84元、护理费1261.3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65元,合计843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太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转弯道而其是直行道,因原告转弯没有打招呼。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治疗情况以及门诊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尽管住院,但一直是住在家里的。4、医疗费发票3份及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自己已付医疗费658.09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嘉善县交警大队是具有认定事故责任资格的专业司法机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认定结论的证据,且该结论也未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被告无证据能否认该事实之存在。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吴根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西塘镇邮电东路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右转弯的原告沈巧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沈巧英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巧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根元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并确保安全,为此途经事故路段与原告沈巧英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被告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应由被告吴根元承担赔偿原告沈巧英的全部损失。但原告沈巧英所请求的误工损失费计算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原告自己已付医药费为65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3、误工补助费(31天+90天)×40.69元/天=4923.49元;4、护理费31天×40.69元/天=1261.3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元赔偿原告沈巧英各项损失人民币73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