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继父发生矛盾并欲打架,其亲属报警后魏塘派出所实习民警江超、单炯炯与协警丁小峰、赵雅林等人受指派后即至该处。在处警���程中江超、单炯炯等人表明身份并依法制止胡某的打人行为,但被告人胡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采用打耳光、脚踢、吐痰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单炯炯左颞部受伤,其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炯炯、江超、丁小峰、赵雅林、成文君、王雨珍、成伟钢、王雨妹、王雨娟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非法侵���,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