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4号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巍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诉诸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及工资款合计39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强支付补偿及工资39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为合作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仲裁委员会非法剥夺原告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仲裁委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年的工资补偿,系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解除合作关系,合同履行不满6个月,应认定原告是在上半年解除协议,最多只应支付半年工资的补偿金;原告由于被告王强的欺骗行为已经多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故无须支付被告王强7月份的工资。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强支付补偿及工资款39000元;本案仲裁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合作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2007年7月28日将被告王强辞退时被告并没有连续亏损三个月的事实,至于向税务机关如何申报是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的事情;聘用合作协议约定为“5月初工厂及人员进入正常生产和工作”,因此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2007年3月是盈利还是亏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在辞退被告王强时掌握被告连续亏损三个月的证据,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辞退行为属违约行为;仲裁委判令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强一年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协议约定;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是2007年刚设立的企业,3、4月不属于正常生产,被告王强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原件存于劳动仲裁委),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同时证明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不晚于2007年2月27日开工,但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聘用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同时协议约定为不晚于2007年2月27日开机试生产,并不是正常生产;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5月初人员进厂生产。本院认为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认可,且协议明确载明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聘请被告王强为公司经营厂长,并对被告王强的工资、奖金进行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王强应当不晚于2月27日开机试生产,第三条第四项约定5月初工厂及人员进入正常生产和工作。2、原告提供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5张、绍兴市招用人员花名册1张,证明被告非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处职工。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不是原告全公司的人员表,该表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不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但不能依据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被告日常工作记录本1本、三月的生产记录表1份、订单确认回执及出口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强于3月份开始生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订单和合同这么小的数额可以看出3到4月份属于试生产,不能据此考核被告的利润亏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被告3月1日开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3、4月份为正常生产还是试生产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4、原告提供工资单1组,证明被告从2月11日开始拿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员工,被告在2月份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的企业会计报表利润表3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劳动仲裁委),证明4、5月份为亏损,3月份报表是应税务机关要求进行的零申报,不是实际的会计报表,实际报表中不可能各个项目都为零。被告认为如何报账属于原告的财务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出尔反尔提出自己向税务机关所报的财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企业会计报表利润表有税务部门盖章认定,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2007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3月份的申报表不可能各项均为零,因为资产负债表中已有开支。被告认为资产负债表是原告接手过来的一些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交真实的企业会计报表,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被告5月15日发给公司负责人的Email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前两个月即3、4月份都在亏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按照协议约定3、4月份是试生产,并且原告应当负责业务来源,原告没有提供,或者提供很少的业务来源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组织生产。本院认为,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8、由原告申请法院向仲裁委调取的被告2007年7月8日发给公司负责人的Email一份及附件(被告王强所作的结合会计核算5月经营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伪造5月份的会计报表多发的6000元工资,足以弥补被告7月份的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事实,仅是被告作为生产厂长所作的结合会计核算与会计报表之间存在差别。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所作的结合会计核算经营表非正规财务报表,且被告已在邮件中注明可能没有权威性,而原告也按实向地税部门上报了2007年5月的经营及利润情况,对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9、原告提供辞退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辞退书中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辞退决定书,同时辞退书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聘用劳动关系,如果是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对被告是否存在连续3个月亏损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10、被告王强提供3至6月份利润表1组,证明3、4月份为试生产,6月份产生利润,不存在连续亏损的事实。原告对6月份利润无异议,认为利润表不能证明为试生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4月份是否为试生产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3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了企业利润状况的证据,且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5月份工厂及人员进入正常生产和工作,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3月份为正常生产情况下,应认定3月份为试生产。原告请求法院对3月份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以考核3月份是否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聘任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公司经营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聘用期为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在保证工厂不亏损的情况下,按季度发给被告奖金6000-9000元;被告享有年终纯利润的20%利润分成;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进入原告公司的生产准备状态,不晚于2007年2月27日开机试生产;5月初工厂及人员进入正常生产和工作。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得随意单方面终止协议;在被告不能有效的管理好工厂生产经营,导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工厂连续亏损三个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无正当理由解聘被告,如上半年解聘,应补偿被告半年工资,如下半年解聘,应补偿被告全年工资。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在原告公司处任经营厂长,工厂于2007年3月1日开工,被告任职期间原告3月份无亏损无盈利、4月份亏损11897.88元、5月份亏损34271.98元、6月份盈利6988.47元。原告支付了被告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份的工资。2007年7月28日,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强工作业绩未能实现“合同”达标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强支付因违反聘用合作协议约定所应支付的一年工资的额外补偿36000元;支付被告王强2007年7月份工资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9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辞退被告王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聘用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聘请被告王强为公司经营厂长,负责公司的生长经营,并对被告王强的工资、奖金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强于2007年2月进入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任经营厂长,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也于同月开始支付被告王强工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辞退被告王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强在任厂长期间,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3月份无亏损无盈利、4月份亏损11897.88元、5月份亏损34271.98元、6月份盈利6988.47元。其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的约定3到4月份应为试生产阶段,5月初进入正常生产,原告提出3、4月份为正常生产,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3、4月份为试生产阶段。且原告提交的3月份全部零申报的企业会计报表也佐证了3月份不可能为正常生产的事实。在正常生产期间被告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工厂连续亏损3个月的事实。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以被告王强工作业绩未能实现“合同”达标为由,将被告王强辞退构成违约行为。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于下半年解聘被告王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王强一年工资的额外补偿36000元,对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提出无须向被告王强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被告王强的欺骗行为致使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多支付被告王强一个月工资,故应当支付被告王强7月份工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盛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强补偿及工资款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