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蓝商高速项目部与四川花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西(安)合,四川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商洛市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C3项目经理部(下称蓝商高速LS—C3项目部)。负责人陈红科,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芝粉,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意均,男,汉族。原告蓝商高速LS—C3项目部与被告四川花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商高速LS—C3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周长明、王芝粉、被告四川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商高速LS—C3项目部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四川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自强和我项目部签订了“桥梁工程部分分包施工合同”。施工三个月后,被告全部管理人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自强违约不告而走,致工程全部停工。更严重的是被告方在施工中雇佣的民工,租赁物业主,整天围困我部,逼迫无奈之下,为使工程顺利施工,我项目部代被告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石料款、租赁费、油料款、电费等款达432994.5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项目部代被告支付款项而引起的经济损失432994.57元。被告四川花园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虽然出具了介绍信委托书,但委托代理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并未取得委托人的追认,其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请法院审查,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花园公司委派其职工翁自强前往原告处,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0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蓝田至商州高速公路项目部部分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试验由乙方(被告)送样到甲方(原告)工地试验室做试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交付了其施工队的组织机构花名册及联系方法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向商洛市商州区芳民小型租赁站租赁了施工中所需的架管等。准备工作完备后,进入了工地正常施工。被告在施工中于2006年12月28日不告而走后其雇佣的所有民工,租赁物业主、电费收取者、油料管理人员联合起来围攻原告,使原告的工地处于混乱状态,不能正常施工。原告为了恢复正常的施工秩序,缓解矛盾激化,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15515元,石料款20521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39564元,租赁费40000元,案件诉讼费1500元,油料费22913.42元,电费2026.15元,租机费85245元,罚款1000元,实验费1710元,土公布3000元,以上合计432994.57元。案件审理中,翁自强对原告垫付款项中的油料款、土公布和试验费提出异议,对其余款项均予认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的介绍信、法人受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公司简介,证明被告委派翁自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法性。(2)原被告签订的公路项目部部分桥梁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组织机构花名册以及联系办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承诺。(4)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金、柴油及电费、租机试验费、罚款的票据、调解书、执行笔录、领款条等,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具体数额。(5)案件审理中对翁自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款项数额的认可及异议。(6)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证和审查的有关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蓝商高速公路项目部部分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施工中私自撤离工地,显属违约。致使原告替代被告支付费用429994.57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款项和数额中,试验费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油料款实际是被告工队材料员梅自明签字为被告所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土公布3000元,原告表示放弃,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因原告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杰总经理的委认书,该项目部又是独立核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故对被告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未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其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该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四川花园公司赔偿原告蓝商高速LS—C3项目部经济损失429994.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9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华审判员 卢铁虎审判员 刘远尧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