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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代永祥与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祥,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潘冬,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代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永锋。被告:苏勇。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功。被告:周胜龙。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负责人:杨友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被告:潘冬。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柏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红平。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代永祥诉被告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潘冬、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祥及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3时15分,被告苏勇驾驶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沪A·905**重型平板货车(丙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320线87KM+400M时,与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车辆浙F·E16**重型普通货车(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原告车辆前方的由被告周胜龙驾驶的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所有的车辆浙F·A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再次发生碰撞。第一起连环碰撞发生后数分钟,被告潘冬驾驶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车辆浙A·143**中型厢式货车(丁车)与被告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又一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再次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与被告周胜龙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两次连环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原告代永祥(又名戴永祥)受伤。2007年7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被告苏勇对丙车与乙车发生碰撞、乙车与甲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东对丁车与丙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胜龙和原告代永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30元、误工费7684.04元(84.44元/天×91天=7684.04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156.4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以上数额总计人民币2253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根据法律规定是延长的。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所提出的部份费用,有些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中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与责任认定书所载明内容是相矛盾的。而住宿费,原告的单位和住所均是在德清,不应当产生这笔费用。交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产生的,这些费用不合理。货物损失,应由当时的评估与保险机构予以评估和认可,否则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周胜龙及嘉善县碳酸钙厂当庭辩称: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同意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意见,即使要其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照前面判决中关于责任分摊的比例分配。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最晚应当在2007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是一直在协商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被告苏勇、潘冬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007)善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又名“戴永祥”。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所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报告原件二份、德清县新市镇士林卫生院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凭证原件1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嘉善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所花的医药费用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自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没有意见;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没有意见,但对在德清治疗的费用有异议。4、住宿费原件一页、交通费发票原件四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均对住宿费用有异议,对交通费要求法院核准。5、发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赔偿了货物损失100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这笔货物是否有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6、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是每天84.44元。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均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地点位于320国道线87km+400m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平桥地方,时间在2006年6月9日3时15分许。事发当时,被告苏勇驾驶沪A×××××重型平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使至事发地点,先与被告代永祥驾驶的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永祥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其前方的被告周胜龙驾驶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的浙F×××××重型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第一起连环碰撞发生后数分钟,被告潘冬驾驶浙F×××××中型箱式货车的沿320线由西向东驶来,又与前方现场事故车辆沪A×××××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代永祥、沪A×××××重型平板货车上的乘员黎梅、苏祉黎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为此,2006年7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勇对其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与原告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原告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浙F×××××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冬对其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与沪A×××××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胜龙、戴(代)永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勇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原告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浙F×××××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被告潘冬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代永祥受伤后先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德清县新市镇士林卫生院门诊治疗,最后一次诊断是在德清县新市镇士林卫生院,时间是2006年7月8日,且有病历记载为:……共治疗9天,经抗炎补液等治疗,病情基本痊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时间是在2006年6月9日,原告代永祥的人身损害治愈时间是在2006年7月8日,原告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此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原告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具体货损的事实及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苏勇、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