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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继英、王光靖等与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赵继英。原告王光靖。原告王婷婷。原告王庆龙。原告叶兴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美雅。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胡世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铭心。被告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晓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月芬。原告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为被告;于2007年8月7日、12月2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英等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告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晓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诉称,原告亲属王普于2007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工作时被一台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生产的轴流式交流排风扇触电身亡。经鉴定该台排风扇不符合安全要求,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3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71.54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8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773.3元,合计人民币598028.34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辩称,原告诉称王普被被告生产的排风扇触电致死与事实不符;被告生产的排风扇质量是合格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可能致人死亡;据被告了解,死者王普所在的单位擅自对排风扇的连接线进行改动,王普是在改动过程中触电死亡还是其他原因死亡没有证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不合法,该检测院没有相应鉴定资格,非法定鉴定机构,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不能排除死者所在单位擅自对排风扇进行装置改动,同时被告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建飞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辩称,从事实角度看,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向政府进行汇报,同时通知第一被告,对事故原因及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及医院证明,可以排除第二被告的责任;从证据角度看,侵权应由侵权行为和结果,且行为与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要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1份,要求证明由于被告生产的排风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检测结果及鉴定结论都存在矛盾和不真实的情况;检测结果三项不合格,而绝缘电阻是否合格和电池强度是要及时封存进行鉴定,而本案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拿去鉴定,三天内由王普单位保存存在人为破坏,导致绝缘电阻强度不符合质量要求;接地装置从报告的照片中看出被人为拆除了,电线丝还在,线已没有了,实际上连接电线被破裂后会产生绝缘电阻强度不合格;结论中认为绝缘强度不合格是产品不合格不符合事实,被告的产品是经过检测合格后才进入市场的;另鉴定报告由质量技术检测院作出,该检测院并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格,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报告中的照片及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排风扇是被告生产的,被死者单位改动过的事实也认可,在报告中也提到;综上,不能证明王普是被电扇触电死亡的,并要求重新鉴定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产品不合格。被告配件厂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检测报告非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并不需要有司法鉴定资格,故认定证据有效;检测报告中的情况说明,结合照片可认定电扇的连接线部分进行了改动,包括螺丝痕迹还在,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检测报告的三项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结合诉讼中的鉴定予以认定。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皋埠派出所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王普是触电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均不能证明王普系触电死亡,王普在事故发生后送到医院,医生是据送去的人陈述,没有对王普的死因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系,与排风扇有无联系不清楚。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者系触电死亡的事实。3、电报1份,要求证明死者于2007年6月2日火化并告知被告电器厂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无异议,于6月6日收到,但认为已告知被告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来不及要求法医鉴定,该权利不能实现。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死者于2007年6月2日火化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电器厂于6月6日收到电报,故其质证意见成立。4、死者王普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王普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认为王普的兄弟姐妹不能反映出来。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法应为有效,可以证明王普的家庭成员情况。5、王普的暂住证2份,要求证明王普一家在绍兴打工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认为,只能证明王普曾在越城区山前徐村暂住,具体的暂住时间并不能反映,且暂住地点是农村而不是城镇。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暂住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可证实王普于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暂住绍兴市越城区章家娄村、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山前徐村建飞机械厂的事实。6、飞机票2张、住宿费发票1800元、电报发票、火车票1组,要求证明死者家属奔丧所花的相关费用。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认为,机票上载明的王志与王普何关系不清楚;住宿费1800元不是原告支付的,与本案无关;2007年6月14日火车票与处理事故有无关系不清楚,6月14日事故已处理完了,综上,费用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经原告陈述王志系王普堂兄,住宿是机械厂名义先订了旅馆,所以发票上是机械厂的名义,6月14日是处理赔偿来绍兴的;故相关交通费用、电报费应予认定;住宿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如有原告支付应有机械厂的证明。7、销货凭证1份,要求证明电扇是2007年5月23日购买,当天出事故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扇是由被告电器厂生产的,零售商销售给死者所在单位,但不能证明当天购买的电扇就出事故。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电扇是被告电器厂生产无异议,如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系事后补开,应认定王普在购买电扇后下午使用时触电死亡的事实。8、证明4份,要求证明山前徐村土地已被征用,该村村民为非农户和王普及妻、子女于2004年至2007年6月一直居住于山前徐村及原告为处理事故居住旅馆的发票有笔误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电器厂认为山前徐村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与本案无关,即使土地征用与死者身份无关;便民服务中心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且内容不真实,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电报费发票无异议;旅馆证明有8人住宿,处理后事最多只能3人。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电报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旅馆证明结合发票和原告持有上述住宿发票的事实,认定原告已支出上述住宿费用;对山前徐村属非农的证明因有镇政府证实,可予认定,对王普及妻于2004年至2007年6月一直居住于山前徐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抚育费依法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告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封1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1日17时37分发出的火化通知,被告于同月6日收到的事实,原告故意采取落后的通讯方式,阻碍被告要求对王普死亡法医学尸检鉴定的权利实现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电报发出后,实际上当天已收到,后因被告拒收,原告又用挂号信寄出去的。被告配件厂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用挂号寄电报的事实,故原告质证意见可信,同时可证实被告电器厂于6日收到电报的事实。2、使用说明书、警告标志、合格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生产的FA-40型排风扇均附有使用说明书、警告标志和合格证,被告已履行了作为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示注义务的事实;使用说明书也提醒使用人“使用前应该检查电源电压是否与铭牌相符,并接好地线,以保安全”及其接地线图上也明确标志了接地符号和文字的事实;警告标牌也黄色警告使用人“注意安全,必须接地,移动本机,切断电源”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购买时有否附这些证需核实;检验结果第三页按说明书第4部分,是未发现带有接地标志的装置。被告配件厂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否认证据,可证实排风扇附有使用说明书、警告标志和合格证,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例行检验记录17份、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份出厂的FA-40型排风扇(涉案排风扇也在其中)的耐压试验、接地电阻、泄漏电流、接地标志、绝缘电阻等项确均经过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例行检验是被告自己进行的,并不能证明鉴定结论的结果;检验是5月31日拿去的样品,与出事故的电扇没有关联性。被告配件厂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电扇质量合格,产品无缺陷。4、照片7张,要求证明涉案风扇是2007年4月出厂的事实;风扇机盖上黄色标注“注意安全,必须接地,移动本机,切断电源”的事实;使用人被告配件厂私自改动风扇连接线、破坏接地电线和装置等事实及使用人的不当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被告配件厂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对照片当事人无异议可予认定,可证实被告配件厂对电扇的接电装置进行改动,没有接地的事实。被告配件厂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在诉讼中对涉案电扇进行了检测鉴定和调取了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3份,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和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电器厂对鉴定报告认为分析不清楚,对结论有异议;报告结果及分析说明认为电气强度不符合相关要求,发现电机后固螺丝过长,到底多长不清楚;螺丝过长也有可能是使用人故意更换;如果绝缘膜破坏是不可能出厂的;鉴定人员除XX有资格外,其他从鉴定报告中无从知晓;对询问笔录认为被询问人与被告配件厂有利害关系,且被询问人没有看到王普触电,不能直接证明王普是因电扇导电而触电死亡,只能证明被询问人听到王普声音后看到压在电扇上,并没看到王普接触什么而倒下;且笔录与事故发生相隔有一段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配件厂对鉴定报告资格及鉴定资质无异议;鉴定结论第2点认为被告配件厂改动过程可能引发本案事故有异议,分析没有涉及为什么有可能造成后果的理由;被告配件厂对购买的4台电扇均进行了相同改装,其他3台没有发生事故,所以改装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配件厂有责任证据不足;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结论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职权调查所作,当属有效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其他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经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赵继英之夫王普在被告配件厂工作时触电压在被告电器厂生产的排风扇上死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等部门调查,并在二被告的参与下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事故现场的由被告电器厂生产的FA-40排风扇进行检验,结论为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台轴流式交流排风扇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电源连接线中的保护接地线未连接,且该台轴流式交流排风扇未发现带有接地标志的装置。案涉排风扇系被告配件厂于2007年5月23日购买,购买后,被告配件厂对案涉排风扇的电源连接线进行了改动。王普死亡后,原告花去参与办丧人员的交通费3539.5元、住宿费1800元和丧葬费13783.5元,造成办丧人员的误工费6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案涉排风扇的电机之绝缘电阻、电气强度是否符合《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轴流式交流排风扇》及使用说明书的安全性要求?被告配件厂对案涉排风扇的电源连接线改动是否可能引发本案的触电事故?涉案排风扇的电机前、后端盖是否存在人为打开的痕迹,如存在是否会造成排风扇安全性能不合格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查证发现排风扇的电机后部固定螺丝过长,划破电机内部绝缘膜及铜丝表面绝缘层,导致电机外壳与电源直接导通,排风扇金属外壳带电;结论:1、涉案排风扇的电机的绝缘电阻、电气强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350-2000《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规定;2、被告配件厂对案涉排风扇的电源连接线经过改动,有可能引发本案的触电事故;3、涉案排风扇的电机在出厂前已做整体固定措施,不存在人为打开的迹象。王普之父王庆龙(1940年5月10日生)和母叶兴福(1941年10月11日生)另生有一女王艳;王普与原告赵继英生育子王光靖(1998年2月1日生)、女王婷婷(2003年7月1日生)。原告近亲属王普于2004年至2007年6月一直居住绍兴打工至死亡,其常住地土地已征用,属非农,死亡补偿金应为3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050元(其中王光靖25929元、王婷婷40334元、王庆龙37453元、叶兴福40334元)。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3653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37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71.54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598028.34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之一;其构成条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发生损害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因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生产者应当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王普在使用排风扇时因触电死亡事实清楚,存在损害事实;经对现场的由被告电器厂制造的FA-40排风扇鉴定上述排风扇电机的绝缘电阻、电气强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350-2000《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之规定,证据确凿,存在产品缺陷;且产品缺陷与王普触电死亡的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虽被告电器厂在诉讼中提供了例行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但仍不能确定案涉排风扇为合格产品,且又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对此造成的损失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近亲属死亡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和造成的其他损失,合理部份本院应予支持;王普于2004年至死亡一直居住绍兴,且常住地已属非农,故死亡补偿金应按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且对赵继英是中年丧夫,对王庆龙、叶兴福是老年丧子,对王光靖、王婷婷是幼年丧父,给他们的身心和精神带来极度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电器厂认为王普的死亡是被告配件厂擅自改动电扇线路而引起,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配件厂虽对案涉排风扇的电源连接线进行了改动,有可能引发本案的触电事故,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配件厂对电源连接线的改动而导致排风扇带电,本案引发事故应为排风扇的电机后部固定螺丝过长,划破电机内部绝缘膜及铜丝表面绝缘层,导致电机外壳与电源直接导通,排风扇金属外壳带电;且涉案排风扇的电机之绝缘电阻、电气强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350-2000《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的规定,应属不合格产品,而产品责任又是一种严格责任,故对上述被告电器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3539.5元、误工费6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559073元。二、驳回原告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9780元,由原告赵继英、王光靖、王婷婷、王庆龙、叶兴福负担1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负担287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已支付16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富丽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尚应向本院缴纳1278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