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与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茅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茅云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负责人赵志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章平。被告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德。被告茅云木。原告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与被告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茅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诉称:2006年7月份以来,原、被告有买卖棉布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棉布,2007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6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至5万元,可两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83,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买卖合同存在要约、承诺、订立和履行的过程。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实际系其基于郑连德与茅云木的购买要求才发生的,事后其也将货物交付给了该两人,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时被告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郑连德与茅云木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事后两人共同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郑连德、茅云木两人之间,郑连德、茅云木两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认为郑连德现系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绍兴县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被告茅云木共同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属共同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澄潭石城纺织电声器材厂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