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运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照红。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负责人董雅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百惠。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斌。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运龙、方照红,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绍兴县华联商贸城的经营邻居,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被告楼下,200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控制使用的排污管道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经营场所内的大量物品受损,经确认物品损失为合计125,491.50元,同时造成原告销售利润损失29,6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仍未支付,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5,125.50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2006年12月5日发生的事件经过及因该事件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没有异议,我方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2006年12月5日因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使用的排污管道发生爆裂而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就物品损失进行确认为125,491.5元。以上事实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柯桥苏宁电器报损确认清单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物品损失价值125,491.50元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销售利润损失29,634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际商贸城超市作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25,491.5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