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自强路幼儿园与被告兴华公司、兴华西安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以下简称自强路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北关自强东路向荣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凤秋芳,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挺秀,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钢,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住所地安康市育才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易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陈玮,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281号。负责人陈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陈玮,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强路幼儿园与被告兴华公司、兴华西安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路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凤秋芳、委托代理人刘挺秀、曹钢,被告兴华公司及兴华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路幼儿园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兴华西安分公司签订其幼儿园新建工程施工合同,72万元一次性包死,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被告亦能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施工设计方案。截止2007年2月8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08万。2007年3月,双方因工程款预决算产生分歧,兴华西安分公司擅自停止工程施工、撤离施工人员,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83067.56元、赔偿违约金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由兴华西安分公司签订,责任也应由分公司承担。被告兴华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发包工程系违法工程,建设项目未办理合法手续,工程监理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周围群众干扰施工,被告被迫停止,不存在违约情况;施工中,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原房屋设计为四层,后变更到五层,原告对工程变更、被告停窝工损失无理拒绝签证认可,对于合同外工程五层增加部分的造价迟迟不予结算,并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原告仅付工程款10万元,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达220万元;另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邢永军个人,被告仅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项问题会议,会议决定立即拆除自强路幼儿园危楼,翻建手续由幼儿园按有关程序报批,按照规划分局的意见,边施工边办理有关手续等内容。2006年8月30日,自强路幼儿园作为甲方、兴华西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强路幼儿园新建东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9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2万元(含税)。包括如下项目:①负1米至四楼封顶之内的全部分项工程;②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③垃圾土的外运及黄土外购项目;④混凝土项目现场机械搅拌;⑤地材、六大材及人工价差。不包括的项目有:①三、四层入户门、全楼塑钢窗、一层三防门;②距楼房2米外室外管线、检查井。3、施工现场出现变更,其工料不超出100元结算时不予追加,图纸内的变更,按99定额计算。4、乙方施工到一层,甲方付乙方10万元;二层封顶甲方付乙方10万元;主体封顶时再付20万元;交工验收合格付10万元。其余22万元工程款从2007年3月1日开始在三年内付清,每月偿还欠款6000元。5、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造价的15%违约金补偿给对方。另合同对工程质量等级与验收及材料、保险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邢永军作为兴华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9月兴华西安分公司进入施工工地。同月25日,原告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原告陆续给付兴华西安分公司工程款共计98万元,兴华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有加盖其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同时邢永军在收据上签名。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要求在合同外加盖五层,兴华西安分公司同意并继续施工。2007年2月12日起,兴华西安分公司擅自停工至今。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具有接受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委托对工程经济纠纷进行鉴定资质)作出工程结算,结论为原合同价为72万元,增加五层一般土建166988.83元、增加五层电气及给排水31606.26元、三层H-K轴钢结构30766.38元、变更签证55120.87元,共计1004482.34元,另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216422.10元,工程造价共计788060.24元。二被告对工程结算均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项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庭审中,原告与兴华西安分公司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进帐单、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至今仍未办理完毕其幼儿园新建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兴华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与兴华西安分公司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终止履行。对原告超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自其停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自行委托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邢永军作为兴华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及收据上签字,故应认定兴华公司及兴华西安分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08万元,被告主张系邢永军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超付工程款291939.76元,现原告仅主张283067.56元,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一节,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终止履行。二、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工程款283067.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不足部分由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要求赔偿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6元,由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幼儿园承担2239元,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5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