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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200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14时许,郝伟(另案处理)到本市太白路农勘院家属院5号楼4单元2号其同学李阳家中玩耍,见到李阳及其父亲外出,知道李阳的姐姐李某独自在家,遂提出抢劫犯意与被告人XX预谋后以上厕所为由进入李阳家中。入室后,郝伟用右手卡住被害人李某的脖子,左手扭住李的胳膊,并让被告人XX拿起茶几上的酒瓶看着李某,XX随拿起酒瓶恐吓被害人。郝伟与XX劫得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破案后,郝伟法定代理人退赔赃款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所犯罪成立。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有智力缺陷,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定效力,故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贾曼莉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