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与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潘冬,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法定代表人: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永锋。被告:苏勇。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功。被告:周胜龙。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负责人:杨友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被告:潘冬。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柏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红平。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诉被告苏勇、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浙江嘉善县碳酸钙厂、潘冬、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及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3时15分,被告苏勇驾驶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沪A·905**重型平板货车(丙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320线87KM+400M时,与临时停车的代永祥驾驶的原告车辆浙F·E16**重型普通货车(乙车)发生碰撞,造成代永祥所驾驶的原告车辆与停靠在原告车辆前方的由被告周胜龙驾驶的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所有的车辆浙F·A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再次发生碰撞。第一起连环碰撞发生后数分钟,被告潘冬驾驶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浙A·143**中型厢式货车(丁车)与被告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又一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再次撞击原告车辆以及与被告周胜龙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两次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07年7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勇对丙车与乙车发生碰撞、乙车与甲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东对丁车与丙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代永祥和被告周胜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800元、汽吊费2000元、事故车修理费26650元总计人民币2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的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个是缺乏清单另外一个超过评估限额。不能单纯凭借修理费发票进行赔偿,必须要有清单证明它的真实性。被告周胜龙及嘉善县碳酸钙厂当庭辩称:被告周胜龙驾车当时是为了接受检查临时停车的,事故与其没有关联,其车辆当时是静止不动的,不可能伤害人家。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按事故认定书来看,其驾驶员潘冬驾驶的车辆没有跟原告的车发生碰撞,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缺乏关键性的修理清单相印证,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单也没有盖章。被告苏勇、潘冬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浙F×××××修理费发票、浙F×××××汽吊费和现场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6650元、汽吊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保单与确认书进行相互印证,并应当提交修理清单,修理费数额已超出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的数额。主张的汽吊费数额过高要求法庭评定;被告周胜龙、嘉善县碳酸钙厂与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则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所附的项目清单上面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代永祥是否有签字资格,且修理费票据无清单相印证,施救费、汽吊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庭确认。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中的保险定损确认数额与修理费票据数额确有差异,但缺乏具体修理车辆的项目清单来印证修理费票据上数额,故应以保险定损确认书上的数额为准。对其中的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是客观存在的事故车辆事后拖离现场所需的费用,且没有证据能证明此二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地点位于320国道线87km+400m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平桥地方,时间在2006年6月9日3时15分许。事发当时,被告苏勇驾驶沪A×××××重型平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使至事发地点,先与代永祥驾驶的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的原告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与停靠在其前方的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的浙F×××××重型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第一起连环碰撞发生后数分钟,被告潘冬驾驶浙F×××××中型箱式货车沿320线由西向东驶来,又与前方现场被告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沪A×××××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擦,进而沪A×××××重型平板货车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代永祥、沪A×××××重型平板货车上的乘员黎梅、苏祉黎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中,被告苏勇驾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代永祥、被告周胜龙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被告潘冬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同时被告潘冬所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为此,2006年7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勇对其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与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浙F×××××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冬对其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与沪A×××××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戴(代)永祥、被告周胜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于2006年7月1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为:修理费总计22793.3元,残值作价493.3元,二项相抵损失为22300元。原告为拖离其事故车辆花去现场施救费800元、起吊费2000元,合计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100元。而被告苏勇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参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浙F×××××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该车参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被告潘冬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参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上城支公司。代永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该车参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四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先后遭受了二次事故而受损。在第一次事故中,因被告苏勇违章驾车先行对代永祥驾车停靠的原告车辆进行撞击,出于惯性原告车辆又对停靠在其前方的被告周胜龙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勇承担主要责任,而代永祥、被告周胜龙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潘冬违章驾驶又对被告苏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被告潘冬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勇承担次要责任,出于惯性被告苏勇第二次对原告车辆又发生撞击。为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其中的10%,被告苏勇承担其中的50%,被告潘冬承担其中的35%,被告周胜龙承担其中的5%。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各被告全额承担其车辆损失不予照准;因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原告驾驶员与被告苏勇、周胜龙、潘冬共同过失造成的,故应由三被告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苏勇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勇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胜龙驾驶的浙F×××××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故应由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对被告周胜龙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冬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冬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苏勇、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勇赔偿原告处理及修理其事故车辆的各项损失25100元的50%计人民币1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上海三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冬赔偿原告处理及修理其事故车辆的各项损失25100元的35%计人民币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杭州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胜龙赔偿原告处理其事故车辆各项损失25100元的5%计人民币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嘉善县碳酸钙厂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苏勇承担115元,被告潘冬承担78元,被告周胜龙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