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凤娣与镇江市卫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娣,镇江市卫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娣。委托代理人辛学慧,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卫生局,住所地镇江市演军巷。法定代表人李照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镇江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京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王凤娣到市爱卫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市爱卫办隶属于镇江市城市管理局,王凤娣属编制外聘用人员,2001年7月27日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镇江市市委、市政府镇发(2001)34号《关于镇江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该通知载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由设在市城管部门改为市卫生局的内设机构。经市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请于8月1日前携带本通知到市人事局调配处办理人员划转手续(人员名单附后)”。该通知所附名单中没有王凤娣的名字。2001年11月市城市管理局为王凤娣作出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王凤娣在其单位的工作经历及市爱卫办划转的情况,并称:“王凤娣随其所驾驶车辆(原车牌号:苏L×××××普桑)安置至市卫生局工作”。2007年10月16日,市仲裁委依法向市城管局调查其出具证明的依据,市城管局未能提供镇江市卫生局在2001年11月接收安置王凤娣的相关证据,王凤娣也没有提供市爱卫办改为镇江市卫生局内设机构后,镇江市卫生局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其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查明:市爱卫办改为镇江市卫生局内设机构时,市爱卫办使用的苏L×××××汽车也一并调拨至镇江市卫生局,2001年11月药管办挂牌成立后,该车实际由药管办使用。2001年11月王凤娣到药管办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初驾驶的是苏L×××××汽车,王凤娣与药管办没有办理过任何形式的用工手续。王凤娣的工资由药管办直接支付,王凤娣先后以自由职业者、劳动保障代理的方式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药管办已承担了王凤娣2002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07年8月10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确诊王凤娣患有××,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费用20万元左右。药管办支付给王凤娣医疗费用25300元。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镇江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镇卫字(2001)183号《关于成立镇江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药管会),具体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药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药管办),药管办在药管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技术性、服务性工作”。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办公室作出了镇政办发(2001)199号《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镇江市医疗机构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药管会是由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组织,药管会下设药管办负责药品联合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事宜。药管办日常运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中标单位支付的手续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认定王凤娣与镇江市卫生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确认王凤娣是否属于机构改革划转人员、镇江市卫生局是否使用过王凤娣、王凤娣服务的药管办与镇江市卫生局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三项事实为前提条件。对第一项事实,现有的证据明确证实,市爱卫办改为镇江市卫生局内设机构时,负责人员调整的部门并未将王凤娣列为划转范围,王凤娣虽提供了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王凤娣随车安置至镇江市卫生局的证明,但该单位却未能提供其出具证明的有效证据,况且该单位也不具有在两政府部门间调整人员的权力,其出具的人员调整的证明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故不能认定王凤娣随机构调整划转至镇江市卫生局的事实。对第二项事实,镇江市卫生局否认与王凤娣之间有用工事实,王凤娣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镇江市卫生局提供过劳动。王凤娣在2001年11月开始驾驶的是经调拨后镇江市卫生局的汽车,可服务的对象并不是镇江市卫生局,工资也非镇江市卫生局支付,而王凤娣对其陈述的镇江市卫生局安排其到药管办工作的事实又未能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过用工的关系。对第三项事实,王凤娣以镇江市卫生局将本单位的汽车给药管办使用的事实,推定镇江市卫生局与药管办存在着隶属关系,但客观上财物的流动不能完全反映两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事实上,市政府的文件已明确药管会是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组织,药管办是药管会下设机构,故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药管办与镇江市卫生局之间有隶属关系。综合以上情况,王凤娣主张其与镇江市卫生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王凤娣提出的其他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在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凤娣与镇江市卫生局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故对王凤娣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凤娣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凤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上诉人为药管办服务是被上诉人的安排,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镇江市卫生局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上诉人未被划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安排或指派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服务对象也非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认定王凤娣与镇江市卫生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王凤娣是否随市爱卫办的划转成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2001年7月27日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据镇江市市委、市政府镇发(2001)34号文件规定,向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发出通知明确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由设在市城管部门改为市卫生局的内设机构。该通知同时载明办理人员划转手续的时间及人员名单。该通知所附名单中没有王凤娣的名字。因此,王凤娣随市爱卫办的划转成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缺乏依据。2、王凤娣服务于药管办是否为被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的问题。王凤娣虽举证证实其驾驶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但财物的流转并不能代表人员的流转;王凤娣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安排或指派在药管办工作的的证据,且其在药管办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安排或指派王凤娣到药管办工作也不能成立。3、药管办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问题。2001年9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政办发(2001)175号文件决定成立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领导小组,同时决定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药管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药管办具体组织实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技术性、服务性工作,药管办日常运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中标单位支付的手续费用。由此分析,药管办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非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综上所述,王凤娣主张其与镇江市卫生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劳动法作出实体判决的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凤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娄正前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