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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溧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荣诉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荣,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溧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杨定荣,男,196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溧水县。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和凤镇。法定代表人牛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南京郭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荣诉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荣,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江宁区香山美墅项目部签订水电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峻工后返还给原告。现工程早以完工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宁香山美墅项目部由被告负责承建,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牛玉宝,张政石不是我公司员工。2、原告杨定荣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3、向原告出示质保金收条的也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杨定荣与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香山美墅项目部签订香山美墅二期01幢水电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杨定荣按照该承包协议约定于2005年4月15日向被告下属香山美墅项目部交纳质量保金40000元。并于同日由该项目部工地会计陈真巧出具收条一张。该工程峻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峻工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无故长期拖欠显属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定荣质量保证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南京市八建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谢斌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