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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刘”(在逃)窜至本市西北大学教学区五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等工具撬盗被害人熊某的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