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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文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辉,男。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辉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人曹文辉结识了孟某某及其朋友梁某某。曹文辉自称是陕西省煤炭厅计划处处长,认识省市某领导,后以给梁某某调动工作为由,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在本市韩森寨三村等地多次骗得梁人民币62962.6元用于个人挥霍消费。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曹文辉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送款记录本以及被告人曹文辉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曹文辉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文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被告人曹文辉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六角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