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艳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艳兵。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艳兵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7年6月12日、9月18日二次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的手机店进行盗窃,总计窃取各种品牌手机46部,价值达人民币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安艳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窃取21部手机,第二次窃取22部手机,第二次盗窃的手机评估价值偏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安艳兵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管寿灵开的众达通讯手机店,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将放在柜台里的各种品牌的手机计21部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5216元。2007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安艳兵伙同“小罗”(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湾泾港124号汪秋建开的手机店,用开锁器打开卷帘门锁进入店内,撬开店内柜台锁,将放在柜台里的各种品牌的手机计22部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3924元。上述事实,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管寿灵、汪秋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安艳兵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安艳兵辩解的盗窃手机数量和被害人报失的数量基本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罚,就低认定盗窃的手机数量,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安艳兵提出的第二节中赃物评估价值偏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在店内失窃后第一时间即报案,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14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安艳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