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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8-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胡某。被告求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告为了达到和原告结婚的目的,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被告多次吹嘘自己是新昌县技监局局长和县经管办主任,还给原告1份���新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其和前妻吕小英系调解离婚。原告看了以后信以为真,认为一个担任局级领导干部的人是可以信赖的,因此,于××××年××月××日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吹嘘自己有一笔巨款还未收回,市里的许多领导他都认识。2007年1月,被告对原告说,他可以通过市领导的关系,帮助解决公务员的录用问题,原告把这一信息告诉了外甥女沈凤,沈凤在今年3月从湖州赶到绍兴,被告对沈凤说,需要3万元送给几位关键的领导,事情一定可以成功。4月份,沈凤从家里拿来3万元交给被告,此后,一直等着“好消息”。后原告到新昌县人民法院咨询了被告的离婚真相,新昌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1)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才了解被告于200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2月19日到乔司监狱服刑。原告碰到了一个真正的骗子,为了尽快结束这已经死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求某辩称:被告没有诈骗婚姻,被告与原告的身份情况在登记机关是齐全的,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交给原告1份伪造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离婚时的身份系新昌县技监局局长和县经管办主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另查明: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离婚时在乔司监狱服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