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杏。2007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杏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杭璐东、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杏在嘉善县梅园大酒店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毕红贩卖塑料通讯管包装的海洛因共三包(每包约0.1克),得款210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杏在嘉善县梅园大酒店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毕红贩卖塑料通讯管包装的海洛因共三包(每包约0.1克),得款21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杏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顺新网吧的巷子里,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毕红贩卖塑料通讯管包装的海洛因共十一包(每包约0.1克),得款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杏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明知是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数量达1.7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SLM卡一张、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