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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8-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伊丽莎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窃取钥匙后,套锁进入该公司集体宿舍的二楼,窃得被害人丁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中国银行工资卡2张。窃后,被告人董某从张某乙的卡内窃取人民币9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董某从张某乙的卡内窃取人民币1700元、从丁某(张某甲)的卡内窃取人民币1400元。2、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区沈家庄3幢306室(系其与他人合租),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刁某的房间,在衣柜抽屉内窃得农业银行存折1本,通过猜套密码,从刁的存折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被袍江警方传唤到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张某甲、张某乙、刁某陈述,辨认笔录,收条,银行存折、取款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扣单,抓获经过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未能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剪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