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08-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阿传、茅玉娟等与闫汝龙、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85号原告翁阿传。原告茅玉娟。原告詹君芳。原告翁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屏。被告闫汝龙。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倪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阳。原告翁阿传、茅玉娟、詹君芳、翁涛因与被告闫汝龙、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夏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朱国屏、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宁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明、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阿传、茅玉娟、詹君芳、翁涛诉称:2007年6月19日凌晨3时35分,被告闫汝龙驾驶被告亚夏汽车公司的皖P×××××中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线由西往向东行驶至1501KM+500M与柯桥金柯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翁卫民发生碰撞,造成翁卫民倒地后遭肇事车后轮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汝龙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归案。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人闫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翁卫民无责任。被告亚夏汽车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与被告宁国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受害人翁卫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闫汝龙、亚夏汽车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29,087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丧葬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减去被告宁国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之后的余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宁国支公司承担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汝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亚夏汽车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要求我方在本起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并非我方实际所有,该车辆仅仅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方既不享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也不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在本起事故当中,我方也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而且与被告闫汝龙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以及标准我方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就其合理部分进行认定;4、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车辆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亚夏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国支公司辩称:1、对于受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不幸我方表示同情和慰问。就本案来说,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次,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关于保险合同部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弃车逃逸,且车况不合格,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所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本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保险合同部分,由投保人与我方另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闫汝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汽车公司的一辆车号为皖P×××××的中型普通货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03时35分许途经104线1501KM+500M金柯桥大道交叉路口地方,适遇驾驶人翁卫民驾驶本人的一辆自行车,双方发生擦碰,造成翁卫民倒地后被货车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汝龙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接受处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汝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方向、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翁卫民无责任。受害者翁卫民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翁阿传、茅玉娟、詹君芳、翁涛分别系翁卫民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四原告因翁卫民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82.50元,合计226,746.50元,原告已从被告闫汝龙交存于交警部门的暂存款中领取20,000元,其余损失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皖P×××××号货车于2006年11月3日在被告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人即本案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予以盖章确认,该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宁国支公司于同日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自200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6日24时止。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翁卫民死亡证明一份、绍兴市望秦山陵园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柯岩街道中巷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四原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肇事皖P×××××号车行驶证、被告闫汝龙驾驶证、被告宁国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者翁卫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闫汝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抢救受伤人员,反而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皖P×××××中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宁国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5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闫汝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汝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即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就第三者责任险享有对闫汝龙应承担的赔偿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亚夏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闫汝龙应承担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看到,四原告因受害者翁卫民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精神打击也是巨大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供当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人茅秋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报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者翁卫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经查,受害者虽在报社从事投递工作,但翁卫民离开住所地到别处暂住,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并不一定知情,且翁卫民为从事投递工作独自一人到同一街道的姨妈家居住,并以其姨妈家作为经常居住地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证人茅秋某未出庭作证,凭此尚不能证实受害者在城镇有久住的意思,故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詹君芳无依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受翁卫民生前扶养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均要求被告宁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因闫汝龙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系不争的事实,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将包括本案情形在内的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宁国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亚夏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亚夏汽车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既不享有对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亦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追加该车实际车主李柏生为本案被告,并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书证内容来看,甲方安徽省宁国亚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亚夏汽车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与乙方李柏生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被告亚夏汽车公司无涉,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因被告闫汝龙尚未归案,故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对闫汝龙应承担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夏汽车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闫汝龙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亚夏汽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国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阿传、茅玉娟、詹君芳、翁涛因受害者翁卫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82.50元,合计225,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闫汝龙赔偿175,36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闫汝龙合计应赔偿225,3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05,3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汝龙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1元,由原告负担6,903元(申请缓交),被告闫汝龙负担4,188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