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兴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何兴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何兴锋,男。2001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以被告人何兴锋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何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何兴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何兴锋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450元。被告人何兴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自己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兴锋于2007年9月15日凌晨1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含元殿村委会东侧麻将馆,因琐事与石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人劝开,三人离开麻将馆。被告人何兴锋因此事而怀恨在心,后当石某某在村委会公厕门口等人之机,被告人何兴锋赶上去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石某某的中上腹偏右和左侧季肋部捅了两刀,造成石某某左肾、胃、脾均破裂,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兴锋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达七级伤残。被告人何兴锋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73.6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199.67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54元、护理费人民币2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兴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单及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人何兴锋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兴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兴锋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兴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何兴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兴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何兴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