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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蒙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蒙某,王某,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7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卢某、王某、宋某等人乘车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陈渭江家中,向陈渭江催讨所借赌资。被告人宋某因故中途离开。因陈渭江无法按约还款,被告人卢某、王某等人在拿到1,000元现金后,又强行将陈渭江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东区24幢103室看管。被告人宋某知悉后又赶到现场参与扣押陈渭江,并要陈渭江还钱。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叫来被告人蒙某看管陈渭江。此后,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多次殴打陈渭江,威逼陈渭江归还所借赌资。同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宋某租车将陈渭江带回家中取钱,在取得陈渭江从一小店借来的500元现金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陈渭江被解救。经鉴定,陈渭江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渭江陈述,陈月芳、王道峰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集在卷的借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92号、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公(绍)鉴(法)字(2007)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宋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卢某、蒙某、王某等人殴打了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卢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