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8-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邢小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小冬,无业。199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月在保外就医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小冬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于2007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同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邢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邢小冬至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1幢1梯501室,窃得人民币6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邢小冬辩解,其到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小区是为了找人,没有进行盗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邢小冬至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1幢1梯501室,窃得南面房间里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6615元。被告人邢小冬走出该小区时即因形迹可疑被魏塘派出所民警跟踪,后在谈公路166弄85号3梯402室门口被抓获并当场从门口的垃圾桶内提取现金人民币6615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林炜的陈述,证实被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小偷进入的手段。2、证人李忠新的证言,证实其家门口的垃圾桶专放垃圾,不放其他冬西的。3、证人张良观的证言,证实6月11日至14日有一男子来住宿,出去后都是半夜回来,进出都是一个人,其房间没有人来访。4、白色球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邢小冬处扣押其所穿球鞋一双。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从被盗现场提取鞋印一枚。6、嘉善县公安局足迹鉴定书及嘉兴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邢小冬右脚鞋所留。7、抓获经过、提取现金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魏塘派出所民警跟踪,后在谈公路166弄85号3梯402室门口被抓获并当场从门口的垃圾桶内提取现金6615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立功情节。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邢小冬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邢小冬提出的其没有进行盗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从盗窃现场第一时间提取了鞋印一枚,经过嘉善县公安局和嘉兴市公安局的痕迹鉴定,均证明鞋印为被告人邢小冬右脚鞋所留,且被告人邢小冬因形迹可疑在田园新村小区即被魏塘派出所民警跟踪,并在谈公路166弄85号3梯402室门口被抓获并当场从门口的垃圾桶内发现了现金6615元,上述证据同被害人林炜的陈述、证人李忠新、张良观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人邢小冬的多次供述,缺乏稳定性、一致性,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故虽然被告人邢小冬拒不认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被告人邢小冬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邢小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小冬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