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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8-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蒋小兵、“何五”、彭友洪、兰启文(均另案处理)窜至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窃得规格为VV223*240+1*120的电缆线约2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0,51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国庆证言,彭友洪、兰启文供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六监狱(2005)字第289号释放证明书,绍县价鉴字(2007)1-06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