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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彪军。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07年12月6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HC7127。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全棉弹力府绸六个颜色计10,500米,单价9.5/米,合计金额99,75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10月2日,交货地点为齐贤工业园区(兴力染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同年9月17日付总货款金额20%。合同成立后,原告将19,95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货。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已不能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此,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39,900元并解除JHC7127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JHC7127号合同一份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是事实,原告交付的19,950元亦是作为合同的定金,但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被告已于2007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船样交付给原告,之后因被告拒绝接收货物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JHC7127号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9,950元作为全棉弹力府绸JHC7127的定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出口之需,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HC7127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全棉弹力府绸六个颜色,单价9.5/米,合计金额99,750元,原告于同年9月17日付货款金额的20%。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07年9月25日之前将船样交付给原告,且于2007年10月2日在齐贤工业园区(兴力染整)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9,950元定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无法出口交货,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9,900元人民币并解除JHC7127买卖合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未及时交付,显属违约,因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用于出口贸易,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JHC7127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3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船样送到原告处,因原告明确拒绝接受货物而没有交付货物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HC7127买卖合同;二、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3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计39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绍兴县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