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碑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棋洪与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棋洪,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棋洪,西安市雁塔区建东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文汇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九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仕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棋洪与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元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九胜及曹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偿付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付租赁费53711.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6381.14元,并归还扣件4860套及该租赁物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2162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000元,2007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经双方对账,其欠原告租赁费53700元,扣件4860套,当时双方在结算单上将4860套扣件折价为15550元,其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为6925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4860套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所属的陕建十一公司直属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建陕西省地震局防震减灾科技大厦期间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用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共计180天,超过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租赁价格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丢失赔偿价为每米13.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丢失赔偿价为每只3.8元;租赁费结算方法为租费、修理费及赔偿费等每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在当月后七日内送到出租方付清。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出租方每日按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租赁物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出租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送租赁物,从2004年4月份到2005年9月份共18个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104711.23元,期间,被告于2004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2004年9月份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05年6月支付租赁费3000元,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元。2006年元月15日,原告方经办人陈林与被告所属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曹仕明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双方确认,2004年4月份至2005年9月份期间双方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04700元,己付18000元,余下应付86700元;欠扣件4860套,单价3.2元,计15550元。原告方陈林与被告方曹仕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06年元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租赁费15000元、2006年6月12日支付租赁费3000元、2006年9月5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2007年2月10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五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0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为53700元及扣件4860套。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06年元月15日《结算单》一份、《滞纳金结算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费、修理费及赔偿费等每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在当月后七天内送到出租方付清。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出租方每日按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只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租赁费,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即未付清下余的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归还租赁物及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7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滞纳金16381.14元、归还租赁物扣件4860套及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2162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己对未归还的租赁物于2006年元月15日进行了折价,因此该租赁物不应产生租赁费,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216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出租方,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论处。原、被告虽然于2006年元月15日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折价处理,但被告未在五天内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原告对该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未归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承租方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每日按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棋洪与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棋洪支付租赁费75321.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6381.14元,两项合计91702.9元。三、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棋洪扣件4860套,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每套3.8元折价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任惠君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