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春冬、陈喜兵与陈永金、王子敬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张春冬,陈喜兵,台州市椒江新民修造船厂,李顺杏,项才权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敬。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朋。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仲献、朱长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兵。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宏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民修造船厂。法定代表人陈利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海。原审被告李顺杏。原审被告项才权。上诉人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因与张春冬、陈喜兵、台州市椒江新民修造船厂(以下简称新民船厂)李顺杏、项才权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被上诉人张春冬、陈喜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宏文、被上诉人新民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顺杏、项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张春冬、陈喜兵合伙购买了“浙洞渔1222、1223”两船,租赁新民船厂的场地进行修造,并向新民船厂购买电焊气体及用电。张春冬、陈喜兵将修船的电工工程承包给陈永金,将冷作工程承包给了李顺杏、项才权。陈永金叫其徒弟周林朋与王子敬做工。同年4月21日晚,喷砂工人听见“浙洞渔1222”船舱内有漏气的声音,想去关但因不懂如何关而没关。4月22日上午,电工周林朋、王子敬在“浙洞渔1222”船机舱上面的驾驶室两边使用电焊枪割洞以穿挂电线时,不慎引爆了积聚在机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导致在船舱内工作的木工何林富等人被严重烧伤。次日,安监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新民船厂存在管理混乱,现场无人管理,部分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电气线路乱拉乱接,电焊机摆放不规范,无接地线,从事危化(油漆工)作业人员未经培训等缺陷。2006年5月1日,安监大队决定新民船厂立即停工整改。2006年7月12日,张春冬、陈喜兵与新民船厂达成协议,张春冬、陈喜兵同意由其负担新民船厂已预付给何林富的医药费2万元。2006年10月24日,何林富以与陈喜兵、张春冬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判决陈喜兵、张春冬向何林富赔偿医药费173856.62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536元,共计184392.62元。张春冬、陈喜兵已全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为此,张春冬、陈喜兵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船厂承担主要责任,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李顺杏、项才权应在新民船厂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184392.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何林富受伤,张春冬、陈喜兵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认为有过错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各被告追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多方面的因素所造成。首先,本案引发爆炸与火灾的直接原因系电工违规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因泄漏积聚在船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对此,当时的操作电工周林朋、王子敬与对电焊气体负管理之责的冷作工承包人李顺杏、项才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周林朋、王子敬承担40%的责任,李顺杏、项才权承担4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周林朋、王子敬系由其师傅陈永金承包电工工程后指派到船上做工,与陈永金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周林朋、王子敬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永金承担连带责任。李顺杏、项才权两人合伙承包冷作工程,应互负连带责任。张春冬、陈喜兵作为出事船舶的所有人,租赁新民船厂的场地,由其自己招募工人或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与指挥,但修船现场管理混乱,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新民船厂将自己所有的经营场地出租给没有修造船舶资质的个人进行船舶修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发生重大安生产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该院认定张春冬、陈喜兵承担10%的责任,新民船厂亦承担10%的责任。张春冬、陈喜兵虽在与新民船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了新民船厂预付给何林富的2万元费用,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事故责任应“依法办”,即根据法律与事实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民船厂称张春冬、陈喜兵自愿承担该2万元费用后没有理由再向新民船厂提出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新民船厂在本案有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故其关于生产单位将自己的场所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只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不采纳。本案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提起的追偿之诉,由于张春冬、陈喜兵以侵权作为诉讼理由,而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为共同侵权人,故其要求船厂、电工、冷作工等各责任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除上文所述各责任方内部依据合伙或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外,各责任方之间不互负连带责任。张春冬、陈喜兵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7月25日判决:一、新民船厂支付张春冬、陈喜兵款项18439元;二、周林朋、王子敬共同支付张春冬、陈喜兵款项73757元,陈永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李顺杏、项才权共同支付张春冬、陈喜兵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春冬、陈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张春冬、陈喜兵负担200元,新民船厂负担200元,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负担797.5元,李顺杏、项才权负担797.5元。宣判后,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永金上诉称:1、原判错误认定陈永金与周林朋和王子敬存在雇佣关系。陈永金没有承揽工程,不存在雇佣王子敬和周林朋工作。2、原审法院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公。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子敬、周林朋上诉称:同意陈永金的两点上诉理由。此外,原审法院支持张春冬、陈喜兵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张春冬、陈喜兵答辩称:1、陈永金通过他的两个徒弟,即周林朋和王子敬向张春冬、陈喜兵收取了一万元的承包款。因此,陈永金和张春冬、陈喜兵存在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周林朋和王子敬在出事时均在船上干活,陈永金和周林朋、王子敬是师徒关系,王子敬、周林朋没有向张春冬、陈喜兵要过劳务费。所以王子敬和周林朋是受陈永金的指派到船上干活。2、关于责任认定是否合适。张春冬、陈喜兵在管理中不存在大的过失,他们要承担的是管理上的责任,而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以及另外的项才权等是直接行为人,是引起事故直接原因的造成者,一审责任分配是合适的。新民船厂答辩称:1、何林富受雇于张春冬、陈喜兵,在工作中被烧伤,陈喜兵和张春冬雇佣的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和项才权、李顺杏操作中氧气瓶起火造成何林富受伤,均系真正的侵权人。2、陈喜兵、张春冬起诉新民船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新民船厂租了场地,当是造成何林富受伤不是场地造成,所以新民船厂在本案中承担了10%的责任是不当的,但是考虑到人道主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永金与王子敬、周林朋是否为雇佣关系。2、张春冬、陈喜兵是否有权向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等三人行使追偿权。3、周林朋、王子敬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陈永金是否应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陈永金与王子敬、周林朋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对三人之间的师徒关系、王子敬与周林朋在事故船舶上作工以及王子敬与周林朋代陈永金收取1万元等事实均予确认。虽然陈永金否认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主张其收取的1万元款项为出售电瓶的货款,但是陈永金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者张春冬与陈喜兵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其所主张的1万元为电瓶货款的理由有悖商业常识,不能认定。据上,原判认定陈永金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子敬与周林朋,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张春冬、陈喜兵是否有权向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等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陈永金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子敬、周林朋工作。王子敬、周林朋作为操作电工,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泄露在船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子敬、周林朋在本案中属于造成张春冬与陈喜兵的雇员何林富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因此,张春冬与陈喜兵作为雇主向雇员何林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子敬、周林朋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综上,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关于张春冬、陈喜兵无权权向其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周林朋、王子敬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陈永金是否应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诸多因素所致。管理电焊气体的冷作工承包人李顺杏、项才权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气体泄露,引发本案事故,故李顺杏、项才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据此判令李顺杏、项才权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电工周林朋、王子敬虽然是因为在使用焊枪切割的过程中引爆气体,造成事故发生,但主观过错不大,一是由于其并不明知气体有泄露,没有人对他们进行提醒或警示,二是他们使用焊枪切割系履行正常的职责,但考虑到他们是最直接引起火灾的操作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判定他们承担40%的责任,显属过重,应予纠正,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判定周林朋、王子敬应当承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27658.5元。陈永金作为王子敬、周林朋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民船厂作为提供场地方,应提供安全的、规范的场地,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疏于安全警示。同时新民船厂经营场所出租给没有修船资质的张春冬、陈喜兵,却推诿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27658.5元。而张春冬、陈喜兵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修理船舶资质,擅自自行修船,在租赁新民船厂场地修理船舶时,有负现场管理指挥之责。而且,张春冬、陈喜兵对承包施工的人没有严格安全管理,在选任承包人方面,也有不当,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张春冬、陈喜兵对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相应损失亦应自行负担。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春冬、陈喜兵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雇主责任向受害人何林富赔偿184392.62元以后,依法有权向负有责任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王子敬、周林朋等第三人追偿,但其自身的过错责任应由自行承担。陈永金作为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其雇员王子敬、周林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永金、王子敬、周林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在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顺杏、项才权自本判决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张春冬、陈喜兵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新民造船厂自本判决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春冬、陈喜兵27658.5元;四、周林朋、王子敬自本判决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张春冬、陈喜兵27658.5元,陈永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春冬、陈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民造船厂、周林朋、王子敬、陈永金、李顺杏、项才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张春冬、陈喜兵负担600元,新民船厂负担300元,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负担297.5元,李顺杏、项才权负担7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陈永金、周林朋、王子敬负担410元,张春冬、陈喜兵负担820元,新民船厂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