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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崔兴友与杨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友,杨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崔兴友,职工。被告杨吉华,约40岁,个体户。原告崔兴友与被告杨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兴友诉称,被告杨吉华与其夫张书勇(死亡)于2006年4月3日从本人手中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给付。为此,特要求被告杨吉华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及其月利率1%的利息。原告崔兴友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2006年4月3日杨吉华与其夫张书勇书写借条原件一份,用来证明杨吉华与其夫张书勇借款事实。被告杨吉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吉华没有对原告崔兴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崔兴友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4月3日,被告杨吉华与其夫张书勇(死亡)于从原告崔兴友处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崔兴友现金壹万元整,月利率1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吉华欠原告崔兴友款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崔兴友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守    珍审 判 员 葛    子    燕人民陪审员 孟凡好二00八年月日书 记 员 张        丹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时评议地点:县法院民一庭参加人:审判长胡守珍,审判员葛子燕、人民陪审员孟凡好记录人:书记员张丹评议记录如下:胡:2006年4月3日,被告杨吉华与其夫张书勇(死亡)于从原告崔兴友处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崔兴友现金壹万元整,月利率1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此案我认为:被告杨吉华欠原告崔兴友款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拟判决如下:被告杨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崔兴友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吉华负担。孟:被告杨吉华欠原告崔兴友款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葛: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意以上两位法官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被告杨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崔兴友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吉华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