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利文、黄某1等与穆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穆世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潘利文,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某1,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某2,男,200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表人:潘利文(系原告黄某1、黄某2母亲),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长其,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世杰,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定远县,现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子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水清,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台州市天和路95号天和大厦。负责人:戴利民,总经理。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诉被告穆世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文、黄长其和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穆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民、董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以下简称四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20时45分,被告穆世杰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坎墩××镇中路叉口时,与沿镇中路自南往北由黄方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方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我穆世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过错,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四原告认为,被告穆世杰驾车启事,致黄方奎死亡,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穆世杰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及事故造成黄方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死者黄方奎。四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1、2008年6月17日20时45分,被告穆世杰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街道镇中路叉口时,与沿镇中路自南往北由黄方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方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记载,事故时天气雨,事故道路为积水沥青道路,路面平直,双向宽度33米,四枝分叉路口;事故现场有0.6米二轮摩托车倒地划痕,起点距离路口东侧人行道西端9.25米,散架的摩托车侧翻在距划痕止点往西31.7米的道路北侧,浙J×××××号微型普通小额车停靠在摩托车往西28米道路北侧;浙J×××××号微型普通小额车的前保险械、前面板有撞击与破裂痕,左侧防雾灯缺失。浙9HH97**号微型普通小额车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穆世杰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过错,黄方奎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安全头的过错,但以无法查证穆世杰与黄方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事实为由,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未作认定。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的记载,认定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在路口东侧人行道西9米处撞击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向西撞出31米的力量,浙J×××××号微型普通小额车在离相撞点60米处才停止运行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穆世办驾驶的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有通过人行道、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的过错。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主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行装证据所证实。2、四原告系死者黄方奎近亲属,即原告潘利文系死者黄文奎妻子、原告黄某1,黄某2系死者黄方奎子女,原告黄长其系死者黄方奎父亲,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行装证据所证实。3、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由被告穆世杰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4、死者黄方奎与原告潘利文系个体工商户,家庭在坎墩××三四灶居委会,虽户籍登记仍为农业家庭户,但从2001年起,黄方奎夫妻一直在慈溪市××菜市从事水产经营。以上事实有慈溪市××菜市出具的证明与《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人胡某1、胡某2、杨某证言及黄方奎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5、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估损单,证明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900元。6、被告穆世杰已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5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黄方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黄方奎生前系个体水产经营者,2001年以来,一直与原告潘利文在慈溪市××菜市场经营水产,全年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居住地也属城镇,故原告请求的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讲话上,死亡赔偿金为446140元,丧葬费13524.50元,原告黄某1、黄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07.50元。原告黄长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黄长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原告请求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以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为依据,支持9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夜间、雨天,事故地为四枝分叉路口,各路口设有人行横道,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雨天条件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被告穆世杰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小客车在夜间行驶、雨天条件时,通过人行道、进入路口未减速行驶,驾车撞击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与黄方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死者黄方奎在本次事故中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这些过错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与黄方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两者过错大小与原告力比例,被告穆世杰应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的60%,其余部分由黄方奎分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就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编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支》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王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900元。二、被告穆世杰赔偿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行装合计291043元,扣除已付款51000元,余款24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利文、黄某1、黄某2、黄长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四原告负担228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被告穆世杰负担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