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应,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光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光应驾驶浙J×××××号大货车,从浙江椒江开往宁德,途经福安市事故路段时,左转弯借道进入左侧路边饭店,与吴石城驾驶的闽J×××××号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吴石城被货车后轮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光应当即在车主陶某陪同下,到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坐车回安徽。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光应得知其被网上通缉,即到其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车主陶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2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陶某、陈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刑医字(2001)第046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肇事路段技术鉴定、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应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王光应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光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