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杏权与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权,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邵亚东,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688号原告:沈杏权,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辉桥。负责人:陆煜民,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水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后郑家。被告:邵亚东,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南路美都花苑10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75号。负责人:张蔚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沈杏权诉被告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邵亚东、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沈水军、被告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沈水军、被告刘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亚东、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杏权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20时50分,被告沈水军驾驶浙O×××××号轿车(乘坐原告)沿浒崇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东路口时,与由邵亚东驾驶自东往西行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537.1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042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认为,被告沈水军、邵亚东驾车肇事,致伤原告,被告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系浙O×××××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刘波作为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7.1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042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328.17元;判令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按照规定处理,该赔偿的就赔偿。被告刘波在庭审中答辩称,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辆挂靠在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邵亚东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请法院核实以后,该赔偿的由我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通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准确划分,据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赔偿给两名受伤人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同交通事故直接关联的费用,误工费可根据医生的建议为依据,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是可以的,但原告伤势较轻,希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瓢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慈溪市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沈水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之债,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邵亚东来函辩称其未到过慈溪,未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沈杏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沈杏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肇事汽车号牌、车主、驾驶员等事实。2、病历2本,报告单4份,会诊单、出院记录各1份,疾病鉴定书3份,医疗费发票等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537.17元的事实。3、诉讼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的事实。被告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刘波、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会诊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书、医药费发票、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皖/32343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车主李英群挂靠车两。告沈杏权质证时认为,该挂靠协议开始时间是2004年7月7日,没有终止的时间,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已变化不能确定。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刘波、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以认定。就各方争执的事故车辆有无过错,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播放了路口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情景。还出示了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原告沈杏权和被告沈水军、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刘波、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20时50分,被告沈水军驾驶浙O×××××号轿车(乘坐原告)沿浒崇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东路口时,与由邵亚东驾驶的自东往西行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撞击浙O×××××号轿车左侧中间,推行数米后向右侧翻压在浙O×××××号轿车中部,造成沈杏权、沈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认定,“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被雷暴损坏,无法确认沈水军、邵亚东驾车通过路口的先行权”,“邵亚东具有驾驶超重装载货车的行为”。事故后,原告沈杏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门诊复查8次,支付医疗费16537.17元,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车辆,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为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邵亚东系被告刘波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浙O×××××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实际管理人是被告沈水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沈水军驾驶浙O×××××号轿车(乘坐原告)与被告刘波雇佣的驾驶员邵亚东驾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杏权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酌情认定:医疗费16537.17元、住院伙食费37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6762元(参照2007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促使费用4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可按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水军与被告刘波按过错承担。根据事故现况,事故发生时正遇雷暴袭击,路口交通信号灯损坏,过往路口的车辆依法应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但被告沈水军与被告刘波雇佣的驾驶员邵亚东未履行安全义务,注意避让周围的行为、车辆,以致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相遇害浙O×××××号轿车发生碰撞,且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遇害情况措施不当,向右侧翻是导致车毁人伤的直接后果,两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双方应各半承担原告沈杏权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邵亚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刘应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波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被告沈水军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且双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杏权医疗费用保险金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8187元。二、被告沈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原告沈杏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诉讼保险用计5166元。被告余姚市凯达机动车车驾驶培训学校对被告沈水军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原告沈杏权医疗费、住院费、诉讼保全费用计5166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波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水军与被告刘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杏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沈杏权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承担80元、被告刘波、被告沈水军各承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