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波、代理检察员傅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采用“钓鱼”等方法,在居民住宅楼内多次进行盗窃作案,总案值达人民币969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东苑17号402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姚某甲的友列通牌UNC-AV21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2、同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丰禾东苑17号4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1只。3、同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西苑15号404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余某的金立牌L7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6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08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村25号405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诺基亚牌N7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9元)。5、同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西苑15号405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350余元。6、同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丰禾东苑12号403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卢某的手机2只。7、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63-2号402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何某的诺基亚牌650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3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8、同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62号,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9、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丰禾西苑15号,窃得被害人熊某的德赛牌P67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10、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丰禾西苑13-1号401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现金人民币103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杨某、余某、陈某、李某、卢某、何某、蒋某、熊某、方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范某、冯某、沈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暂住地照片、搜查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