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进与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潘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陈进。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潘登。原告陈进与被告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期间二次具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被告仅归还7000元,尚欠借款43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归还借款4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登于20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被告仅归还7000元,尚欠借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登偿还原告陈进借款4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