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桂许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铨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元,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昌盛。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头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范自力,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头桥街道办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三人文氏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清算,并达成了《关于机头桥街办与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52651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故素质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526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机关法人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武侯区撤销簇桥乡机投镇金花镇建制的批复,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4份,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土地转让费2323224元和5376259元,以及原、被告与文氏建筑工程公司三方债权债务确定由原、被告负责结算。3、《关于机投桥街办与(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证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26519元。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质证并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起诉所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机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3份,约定机投镇人民政府将已征用的一幅建设用地土地安排给被告进行建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323224元,以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5376295元,此外,双方对此前部分债权债务进行扣抵进行了约定。当日,机投镇人民政府、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文氏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机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对文氏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2004年7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人民政府改制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机投桥街办与(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的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经结算确认,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机投桥街道办款项252651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机投桥街办与(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机投桥街道办款项2526519元,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被告应在原告进行追讨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晋阳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25265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应在原告追讨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应以2526519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支付款项2526519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26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010元,减半收取13505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8505元,由被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璟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