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小南、蒋向荣与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南,蒋向荣,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陈小南。原告:蒋向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清。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玉。原告陈小南、蒋向荣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因被告承建的位于嘉善县境内的嘉兴西塘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款纠纷一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未予结算的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及来凤港桥梁板预制两项内容的工程款未一并作出判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分包给两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至今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3、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款及来凤港桥板预制款尚未结算的事实。4、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及相关款项的约定。5、支付承诺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待工程款项付清后,原告方退出工地现场的情况反映。6、计量支付月报表复印件六页(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在这有关的六页报表中都有数据反映。7、书证原件三页,证明0#台钢筋不包含在清点范围中。8、监理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为被告完成了施工的桥梁梁板12块。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且本院认为该1至8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评估公司)就两原告在嘉善县西塘镇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中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及来凤港桥梁板预制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价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禾城评估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嘉善县西塘镇银昆公路延伸段来凤港桥梁板工程(征求意见稿)”。同月27日,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并告知双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回复意见。7月2日,两原告书面回复,表示同意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现根据禾城评估公司HCPG(2008)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第五条,鉴定结果:1、嘉善县西塘镇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依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1429元;2、嘉善县西塘镇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来凤港桥16米板中板依据2006年8月25日计量支付月报表第5期由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计量表第15、16、25页及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09237元;两项合计造价为120666元。该鉴定报告交由原、被告质证,其中两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无任何表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善县西塘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为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县西塘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乙方为蒋向荣、陈小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善县西塘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地点:嘉善县西塘,内容:来凤港桥及西港头桥工程施工,金额: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项目,以单价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具体细节见附后条款说明(清单附后)。第二条约定,双方职责范围:甲方必须在乙方施工前,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并做好设计图纸的交底,如有变更情况的要及时通知乙方。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工程施工时,甲方必须提供精确的控制点给乙方,包括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并做好交底工作;乙方关键结构部位施工放样时,必须让甲方复核,以确保工程质量。第四条约定,计量与支付: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不能做为计量与支付的依据,单价作为计量的依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数量做为内容,甲方对乙方按计量清单金额收取16%的管理费;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交5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以确保施工设备、人员、材料的进场,本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桥梁下部构造后,甲方予以退回。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安全施工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给被告保证金50000元,并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3800元。截止2006年8月底,嘉善银昆路延伸工程清单支付报表载明原告为被告共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398524元。2006年9月5日,原告退出施工,经被告见证,原告留在现场材料费为91700元(已扣除防锈2000元、修补3000元)。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支付承诺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在10月22日内首付50000元给乙方;2、在2006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清点材料剩余款41700元;3、以上三笔款项付清,在场所有人员及机具三天之内退出现场;4、遗留下的梁板问题由陈小南负责处理,待出具相关证明,项目部再协商解决;5、剩余款项详细对帐后在2007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07年6月15日,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经设计同意后,将来凤港桥、西港头桥桥梁梁板由原设计的后张法施工工艺变更为先张法施工工艺。而项目部已于2006年6月浇筑完成了西港头桥16米后张法施工的梁板12块,并于2006年8月份第五期工程计量中进行了计量(12块梁板砼,13片梁钢筋),变更后原后张法浇筑完成的12块桥梁梁板进行凿除处理。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1252090元,同时注明:1、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因双方存在是否已于2006年9月5日清点包含与否问题,现未予以结算;2、来凤港桥梁板预制因业主未予认可,现未予以结算;3、本次结算共三页,其中第一页为来凤港桥工程量,第二页为西港头桥工程量,第三页为零星工程工程量。现两原告以本院对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未予结算的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及来凤港桥梁板预制两项内容的工程款未一并作出判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对已完成的西塘镇银昆公路延伸段工程中来凤港桥0#台盖梁钢筋及来凤港桥梁板预制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在与被告对帐时未作确认,且原告又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其工程价款,故本院在该案中对此未作处理。现两原告又重新起诉,并就上述工程量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已确认两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20666元。因此,两原告就这一部分的请求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小南、蒋向荣工程款120666元。二、驳回两原告对工程款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0元、保全费1170元(两原告已预交),合计256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