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严木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文兴。
被告:三门县高达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法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
原告严木根为与被告三门县高达聚氨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08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严文兴,被告三门县高达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7日受害人官昌秀因身体不适首次就诊于绍兴华宇医院,5月12日转到襄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急性重症肝炎,接着又转至襄樊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中毒性肝坏死,后因肝细胞坏死严重,于2007年7月11日死亡。2007年8月8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得出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炎)。尔后受害人家属于2007年9月1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同年11月20日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给官昌秀家属人民币14万元。引起官昌秀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聚氨脂PU复合胶中含有大量的二甲基甲酰胺,且在说明书和向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上均没有对二甲基甲酰胺的含量、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中文的警示标记和说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违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和罚款5万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产品缺陷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2、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检测费、仲裁费5万元。3、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其他职工预期损害损失费500元/人,20人,合计10,000元。
被告三门县高达聚氨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今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变更的期限这是无理的,对于原告方在今天开庭讲到的被告产品有大量的有毒成分,产品存在缺陷这些问题都不是事实,被告的产品没有缺陷。同时原告起诉的有关官昌秀死亡原因,是由于原告不重视职工劳动保护措施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变更诉讼提出要求赔偿其他职工的预期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无理无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工商查询资料二份。证明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在2006年2月28日,于2007年7月16日歇业注销,业主是严木根;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4月2日,在2007年11月28日自行停业注销,业主也是严木根。2、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5月23日被告开具给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的,购买聚氨酯PU复合胶的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被告供应聚氨酯PU复合胶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说明,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和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均是个体工商户,业主都是严木根,增值税发票开具到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是由于该厂办理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的手续,而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只有开具普通发票的资格。3、被告随货所附的聚氨酯PU复合胶说明书及被告向三门县质量监督技术局的企业备案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聚氨酯PU复合胶中所含二甲基甲酰胺的危害性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不具有生产聚氨酯PU复合胶的资格,超越了经营范围。5、2007年8月8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送达回证、2007年8月3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7)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10月2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绍县劳仲333号仲裁调解书及2007年10月29日王茂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官昌秀系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的职工,因患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死亡,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6、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仲裁费1,000元。7、上海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服务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聚氨酯PU复合胶中含有大量的二甲基甲酰胺和原告支付检测费1,5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和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不是同一个单位,被告的聚氨酯PU复合胶是供应给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产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中已讲到了产品中有对人身危害的化工产品名称,并对所应采取的措施已进行了告知,另外原告作为一个生产企业,也是应当知道它的危害及所应采取的防护措施。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了聚氨酯产品,如果没有前置审批,不可能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因为官昌秀是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的职工,我们的产品是供应给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的。而且14万元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是调解的数字,并不表示是必须要承担的。证据6仲裁费发票与被告无关。证据7与被告无关,检测的产品到底是否是被告的也不知道。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向三门县质量监督技术局备案的企业标准,证明聚氨酯PU复合胶目前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二甲基甲酰胺的含量并无要求。2、上海SGS-CSTC化学实验室的检测报告,证明聚氨酯PU复合胶中的甲醛和有机酰成份。3、2006年8月1日和2007年8月19日被告开具给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购买被告产品的是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4、被告制作的复合布聚氨酯PU复合胶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注意事项。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备案中没有明确聚氨酯PU复合胶的含量。证据4与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不一样,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均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对方也不予认可,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2日、2006年2月28日投资开办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和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两厂均为个体工商户。先后于2007年11月28日和2007年7月16日注销。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原告以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聚氨酯PU复合胶用于复合布的生产。官昌秀系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雇工。2007年2月28日至5月8日在该厂从事拉布切边工作,期间接触二甲基甲酰胺,导致中毒,于2007年7月11日死亡。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给官昌秀家属人民币14万元,并于11月29日履行完毕。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聚氨酯PU复合胶含有大量有害物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遭拒,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与被告间存在的口头买卖聚氨酯PU复合胶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全面地履行。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和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均为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均从事复合布的生产,因此原告以绍兴县福全镇顺风复合厂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聚氨酯PU复合胶后用于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的生产符合常理,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官昌秀工作期间原告有向其他单位购买相同产品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绍兴县柯桥顺兴复合厂使用了被告供应的聚氨酯PU复合胶。由于聚氨酯PU复合胶中二甲基甲酰胺的含量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在向当地质监部门进行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时,已明确含有较多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但未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疑,且该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已连同说明书一并交付被告,故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聚氨酯PU复合胶含有二甲基甲酰胺并不构成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PU复合胶时,虽附有说明书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未说明其中所含二甲基甲酰胺的危害性及需要采取何种防护措施,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附随义务。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但由于原告系一位专门从事布匹复合的专业人员,对于聚氨酯PU复合胶中含有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对职工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但原告并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危害项目申报,且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二甲基甲酰胺)的作业,显然未对职工采取有效职业防护措施。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未对职工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共同导致了官昌秀的死亡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的损失与法不符,本院只准许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赔付官昌秀家属的14万元虽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支付的仲裁费也应包括在损失数额内。但其余部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又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职工的预期损失的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县高达聚氨酯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严木根损失人民币8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720元,被告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立森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