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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岐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8-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约3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12月8日,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我一次性借款一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言明将于2006年2月底按时归还,但其后于2006年3月5日向我归还了5000元,下欠我5000元至今,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不还,现我状诉要求被告归还我的本金及利息300元,催款费用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05年12月8日,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30日。200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现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5300元。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故于2008年2月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7月1日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催款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王都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300元,以上共计53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