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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红与刘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红,刘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徐建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亦文。被告刘成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责人胡新。原告徐建红诉被告刘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福、中保固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红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刘成福驾驶其所有的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寺桥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邓正久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成福赔偿医疗费24527.36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23509.44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589.40元;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岗证1份、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刘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治疗过程;4、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实2008年5月7日,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因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残疾,因颅脑损失构成10级残疾;5、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1元,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00元;6、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刘成福驾驶其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向被告平保固始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7、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休息,增加营养。被告刘成福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及被告刘成福为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向其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邓正久两个人受伤,上述保险赔偿款的限额应针对两个人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赔偿的部份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的书面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刘成福驾驶其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寺桥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邓正久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成福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二、审查上岗证1份、暂住证1组,可以证实2006年起,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三、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经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26日。2007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至10月24日。期间还接受了门诊3次,合计花去医疗费24527.36元的事实。四、审查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可以证实2008年5月7日,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因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残疾,因颅脑损失构成10级残疾的事实。五、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1元、鉴定费100元的事实。六、保险单1份,可以证实被告刘成福为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向被告中保固始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的事实。七、审查医疗证明书1份,是绍兴华宇医院于2007年8月26日出具的,建议原告之伤需要加强营养,还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证明书前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又建议休息三个月,同一医疗证明书前后矛盾。对该证明书关于原告误工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从2006年起,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07年7月23日,被告刘成福驾驶其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寺桥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邓正久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成福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26日。2007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出院。期间还接受了门诊3次,共花去医疗费24527.36元。2007年8月26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之伤需要加强营养,还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08年5月7日,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因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残疾,因颅脑损失构成10级残疾。公安机关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1501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刘成福驾驶其豫15/012**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向被告中保固始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邓正久同意放弃其向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成福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成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成福赔偿;被告刘成福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固始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成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24527.36元、车辆损失150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外,按照法律规定还可计算以下损失: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构成2个10级残疾,可计算残疾赔偿金49377.60元;原告因伤住院35日,可按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未注明需营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两次手术的事实,计算营养费1000元;原告定残的时间是2008年5月7日,但其在2007年10月24日已基本治疗终结,应当在合理的期限申请定残,原告未在合理期限申请定残,因此延长的误工时间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至治疗基本结束后1个月,加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评估期间的时间,计4个月加5日,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参照本地区建筑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误工费7945.99元;原告之伤造成残疾,给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徐建红损失医疗费24527.36元、车辆损失150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77.6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94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026.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9501元;被告刘成福赔偿415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刘成福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