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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874号

邹流平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7-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邹流平,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邹流平。

委托代理人:程孟豪。

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良。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

委托代理人:张艳娜。

被告: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

原告邹流平为与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孟豪、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丽珀公司工作,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是被告服务公司,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具体按国家规定执行。被告丽珀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浦发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向原告发放一张工资条,要求薪资保密。双方当时约定薪资为第一个月每小时6元,第二个月起按评分等级来逐月提高,最高为每小时8元,而仲裁时被告说每小时按照5.18元来计算,这很显然是错误的。况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都有一份薪资率综合评分报告。原告工作期间,实际每月出勤小时最高达280小时,被告不管夜晚和周末加班,都按白天同样的薪资率的1倍来计发原告的加班费,而劳动法规定夜晚加班应按1.5倍,周末加班应按2倍计发加班工资。劳动法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则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因此,原告结合生产部的每月考勤统计表及自己记录的时间,再加上生产部的每月薪资率评分报告,参照劳动法规定计算出准确应得加班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11月所拖欠的加班工资5163.5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在2007年8月14日之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丽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段时间的工资都是被告丽珀公司委托被告服务公司发放,工资及工资的计算都是由被告丽珀公司提供。原告的工资已经按照被告丽珀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发放了,不存在被告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低于最低加班工资的标准。即使存在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被告服务公司每月根据被告丽珀公司的工资明细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是应该由被告丽珀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证明被告在仲裁及庭审的时候提供的工资条是虚假的;2、招聘广告,证明薪资和规定的工作时间;3、工作评分表,证明原告的每小时工资及薪资计算方式;4、厂部考勤月度统计表,证明原告总的出勤时间;5、出勤清单,证明原告自行记录加班的时间及加班费;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而向法院起诉;7、当庭提交浦东发展银行对帐清单,补强证据1。

被告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聘用甲方员工协议》,《劳务派遣协议》证明被告服务公司与被告丽珀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甲方员工协议》证明派遣员工的确定需要双方签订协议;派遣员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由乙方丽珀公司承担;2、《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3、原告2007年度工资任务单,证明被告服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况;4、原告2007年度薪资明细单,证明被告丽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丽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的薪资明细单,证明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丽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服务公司发放的,被告服务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这样的工资条,也没有被告丽珀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服务公司制作的,也没有被告丽珀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该证据有月统计和周统计,统计形式也不一样;原告提供的9、10月份的月度统计,若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加班时间是相符合的话,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是客观公正的;对证据7质证认为,虽然没有银行盖章,但是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的总数是一致的,但被告的证据里有扣除社会保险金这一项的,但原告这里没有显示的,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每月发放的数额是正确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二份协议的存在;对证据2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最后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临时制作的,和原告的记录是不一致的。且在2007年11月份原告已经不上班了,但12月份怎么会出现原告基本工资88元,进一步说明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原告对被告丽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上确定原告工资和原告实际收到的钱全部不一致,且上面没有标明实发工资到底是多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告在2007年11月就不上班了,原告在上班的时候是不知道该员工手册,且也不知道原员工手册是怎么样的。被告服务公司对被告丽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薪资明细上面的应发工资没有扣除保险和个税,因为保险和个税是由被告服务公司缴纳的,恰恰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服务公司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保底工资为1236元,被告丽珀公司对原告每月确定小时薪资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记载的2007年9月、10月、11月原告月出勤小时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小时数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及被告丽珀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加班工资是按5.18元/小时计算,原告每月的基本小时数、1.5倍加班小时数、2倍加班小时数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珀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在此前已离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原告由被告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丽珀公司从事缝纫车工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服务公司与丽珀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和《聘用甲方员工协议》,双方约定被派遣员工的工资及各类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加班工资由被告丽珀公司向服务公司支付等内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均由被告服务公司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服务公司办理缴纳手续。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丽珀公司工作,其工资、社会保险仍由被告服务公司发放和办理。2007年12月原告自动离职。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丽珀公司每月记载的加班时间无异议,被告丽珀公司按5.18元/小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2007年1月至11月工作期间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为447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503小时。原告已领取2007年1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8677.37元。原告每月基本保底工资为1236元。被告服务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

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工资任务单和薪资明细单来看,被告是按5.18元/小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但被告未提交按5.18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故被告服务公司认为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资率不全,故本院根据原告每月基本保低工资计算其加班工资,即1236元÷167.4小时=7.38元。原告2007年1月至11月工作期间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为447小时,加班工资为4955元(447小时×7.38元×150%);休息日工作时间为503小时,加班工资为7424.28元(503小时×7.38元×200%),合计12379.2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加班工资8677.37元,原告尚有加班工资3701.91元未领取。被告服务公司作为劳动力派遣单位,被告丽珀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二被告对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签订的《聘用甲方员工协议》到期后,三方未再续签新的合同和协议,原告仍在被告丽珀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仍由被告服务公司发放和办理,应视为原合同与协议的延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流平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7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丽珀时装(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