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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羊庆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7-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羊庆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伟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火军,中伦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羊庆卫。

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羊庆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药集团公司诉称,2002年4月4日,哈药集团哈尔滨中药三厂成都办事处业务员吴蓝君与被告羊庆卫签订销售其生产的骨折挫伤胶囊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积极组织人员销售,致使产品滞销,被告不愿销售,为此,双方对货物进行核对,由于被告羊庆卫不在成都即派其业务员冷虹兵与原告对账,经核对截止200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后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为2005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哈尔滨中药三厂已被原告收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羊庆卫支付货款345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羊庆卫辩称,其是与哈药集团哈尔滨中药三厂签订销售骨折挫伤胶囊的协议,但该协议是违反了个人不具备销售药品的资格的规定,是无效的。事实是哈中药三厂与成都同基医药公司之间有销售代理关系,其是同基医药公司的聘用业务人员。欠条上欠款人是冷虹彬(兵),其签字是作为管理人员负责调和督促,不能代表是其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望法院判决。原告哈药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协议是被告签订的,原告的骨折挫伤胶囊是由被告和冷虹兵进行销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个人没有经营药品资格,应是无效的,且未履行。2、2004年11月10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欠款,欠条上的“2005年年底付清”是被告所签,但欠条上明确的欠款人是冷虹兵,而不是被告,其只是负责协调、督促还款。3、(2007)武侯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此事。本院查证认为,原告哈药集团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羊庆卫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仅是成都同基医药公司聘用人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的是案外人冷虹兵,而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冷虹兵系被告聘用人员或受托人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所持案外人冷虹兵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有羊庆卫的签字),且在无法通知冷虹兵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羊庆卫是欠款人并要求其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显然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哈药集团公司要求被告羊庆卫承担支付345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哈药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平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玲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