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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441号

蒋海燕与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7-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蒋海燕,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41号

原告:蒋海燕。

委托代理人:杨文静。

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1668号(浙江恒丰包装有限公司内7、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维达尔·伊巴达·三佐·费尔南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海燕与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指派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截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63元。现该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虽多次催讨,但由于业主下落不明,致使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63元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4、付款凭证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造工资单的孟惟诺、陆静言系被告公司财会人员的事实。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工资明细单上加盖的乃是合同专用章,只能用来对外签订合同,不能用来证明结欠工人工资。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6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能用来证明结欠工人工资的辩解,

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虽然主要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但也不排除其用来确认结欠工人工资的可能性,且明细单上另有被告公司财会人员的签名。故对被告并未结欠工人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海燕工资款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