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84号
原告:盛慧强。
委托代理人:卢杰。
被告:徐勇。
被告:曹充。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慧强与被告徐勇、曹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慧强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徐勇、曹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曹充应付原告盛慧强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徐勇、曹充应付原告盛慧强借款利息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0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保全费310元,合计诉讼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