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曹××、与曹××、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曹××,曹××,沈××,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曹××。被告:沈××。被告:张××。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曹××、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沈××、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6486‰,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第三被告进行担保。2008年2月5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对上述借款承担参与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间约定利息为5870元,2009年2月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月利率14.4729‰计算罚息);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沈××、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申请借款,拟提供被告张××担保。2、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3、原告提供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4、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承诺共同参与还款情况。5、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取得了所借款项。被告曹××、沈××、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曹××于2008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9.6486‰,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张××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沈××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参与共同还款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曹××、沈××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也款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沈××承诺承担参与共同还款责任,理应与被告曹××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为被告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沈××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率14.472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曹××、沈××、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