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高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邓某、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蒋某乙存在债务纠纷,遂和被告人邓某商议雇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蒋某乙讨要债务。2008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委托,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将蒋某乙从本市武林路“新禧年”大酒店带至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豪园旅馆、转塘街道大清谷54号旅馆等处,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蒋某乙讨要债务。2008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将蒋某乙带至大关附近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占某、仇某、任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讨要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邓某、高某、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邓某、高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波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