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碑民三初字第811号

原告吉晓婷与被告西安锦邦信息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公司)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晓婷,西安锦邦信息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吉晓婷,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公务员,被告西安锦邦信息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01号世家星苑1811室。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董事长。

原告吉晓婷与被告西安锦邦信息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公司)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英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晓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其向被告锦邦公司支付了3800元服务费,由被告锦邦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但被告没有经营婚介服务的资格,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锦邦公司返还其3800元服务费。

被告锦邦公司辩称,原告吉晓婷所诉属实,其无婚介经营范围原告吉晓婷是知道的,其也按合同提供了服务,不同意原告吉晓婷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晓婷与被告锦邦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了《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锦邦公司为原告提供征婚服务,收取征婚服务款8880元,被告锦邦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征婚内容,为代为发布个人网络征婚资料,代为寻找男士征婚对象,协助和指导原告吉晓婷与男士交流沟通,提供咨询服务,被告锦邦公司接受委托后,指定专人跟进服务,原告吉晓婷的中文回信及意向信由专人翻译负责译好发给男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相配的男士并进入朋友交往,涉及婚姻、家庭或承诺来中国见面或男士以信邀出国见面,即完成合同等。2007年11月6日原告吉晓婷向被告锦邦公司交纳了服务费3800元。另查明,本案的《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文本由被告锦邦公司提供,在合同中注明有被告锦邦公司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的婚姻介绍、信息咨询机构的内容。实际该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仅为翻译服务。被告从事涉外征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以上事实有《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被告锦邦公司营业执照、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锦邦公司并无婚姻介绍、信息咨询的经营范围,却以其是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的婚姻介绍的机构与原告吉晓婷签订《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从事涉外婚介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显系欺诈,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吉晓婷要求被告锦邦公司返还3800元服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晓婷与被告锦邦公司签订的《婚姻信息交流服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锦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晓婷征婚服务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锦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俊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